甲公司注册资本为2亿元,由张某出资1.2亿元,王某出资0.8亿元共同设立。2012年6月13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XX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甲公司欠付乙公司工程款5200万元。
2014年6月9日,甲公司就减少公司注册资本通过了股东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2亿元减少至1.5亿元,股东张某和王某分别减资3000万元和2000万元。2014年6月12日,甲公司就减资事宜在当地某省级报纸上进行了公告:经甲公司股东会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由2亿元减少至1.5亿元;请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甲公司提出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请求。但甲公司并没有就减资事宜通知乙公司等债权人。2014年8月28日甲公司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甲公司的减资。
随后,乙公司得知了甲公司的减资事宜,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
1、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2、两位股东张某和王某分别在其各自减少出资的范围内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支持了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到公司的减资问题。目前的《公司法》第177条虽然对公司减资程序作出了相应规定,但是并未对违反该程序进行减资所需承担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需要履行以下法定程序:1、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股东(大)会就公司减资事项作出决议(需要注意,公司减资属于公司特别决议事项,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方可通过)。3、在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4、在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5、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6、公司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本案中,甲公司就减资事宜,虽然依法在省级报刊上进行了公告,但是并未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此外,甲公司的两位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所负巨额债务而未清偿的情形下,仍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并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了变更登记,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损害甲公司偿债能力的行为,故甲公司二位股东的行为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甲公司的该减资行为,对已知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质上造成了同抽逃出资一样的法律后果,根据《公司法》第35条、17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比照抽逃出资的责任认定两名股东在各自减资范围内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