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和乙合伙注册A公司共同经营房地产开发业务,公司注册资本1个亿,甲出资7000万占股70%,乙出资3000万占股30%,甲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乙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另有其他业务需要亲力亲为。公司成立后,甲迅速铺展开业务,乙也无暇顾及A公司的业务发展情况。
乙在经营自己业务的时候,由于投资失败致使债台高筑,资金链断裂,债主将其股权查封冻结,但是公司扩张需要大量资金的投入,乙没钱投入A公司了,甲引进战略投资人丙以便增资扩股,丙欲投资5000万占股33%,经咨询有关人士,对A公司能否增资扩股说法不一莫衷一是,甲咨询律师本人讨个权威说法。
一、假设现在能增资扩股,则A公司增资5000万后,公司注册资本变成1.5亿,甲占股47%,乙占股20%,丙占股33%,也就是说甲和乙的股比都被稀释了,而且下降了不少。甲和乙的股比虽然下降了,但公司的实力确是增强了。这就是公司为什么在发展过程中进行多轮的融资。
二、法院查封乙的股权,目的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债权能得以实现。当然方法就是通过查封主要是冻结乙的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转让权等,便于法院采取进一步强制执行措施,比如拍卖、变卖等。
三、如果引进丙投资人乙的股比由30%变为20%,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乙的股权被查封后不能发生任何变动,否则就是违法行为。
四、如果引进丙投资人则,A公司增资扩股后往往导致股权价值的贬值。如果丙投资进来,则乙的占股比由30%降到20%,对A的控制权进一步下降,这也影响对乙的股权的估值,进而削弱了乙的偿债能力,这也是禁止增资扩股的主要原因。
五、最高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以(2013)执他字第12号函向山东省高级法院答复:原则上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意见。在人民法院对股权予以冻结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不得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本案在按判决执行股权时,应向利害关系人释明,作为案外人的其他股东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可以提起异议之诉,要注意从程序上对案外人给予必要的救济。
因此,禁止股权查封冻结期间增资扩股,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否则就失去了查封冻结的意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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