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虽规定董事会有制订、股东会有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职权,但不意味着公司利润分配的前提条件是必须经董事会、股东会进行决议。」
投资设立公司,股东的主要目的还是为了分红。
如果公司连续多年盈利,但就是不分红,怎么破?股东可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及时分配利润。
法律和公司章程都规定了按出资比例分红,还会有其他前置条件吗?
法律没有规定,也不应该有,但这个案例就有点出乎意料的不合情理。
胡克等四人发起设立思维公司,均额出资75万,各持股25%,公司注册资本300万
这个均分股权的股权架构的设计,是尽量要避免的。
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提取税后利润10%的法定公积金、5-10%法定公益金后,股东按出资比例分红。
2000年,思维公司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免去胡克董事长职务。
思维公司2004年未分配利润达一亿元以上,资本公积金3400万余元,盈余公积金6500万余元。
2005年,胡克以思维公司成立以来长期拒不向股东分红、损害股东利益为由,请求法院判令思维公司向其分红4000万元。
河南省高级法院一审认为,思维公司成立以来,盈利丰厚,但公司成立以来至今没有向股东分红。思维公司有巨额利润而长期拒不向股东分配,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特别是在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时,长期不分配利润损害了占股比例小的股东的利益,应依法应向股东分红。遂判决思维公司按胡克持股25%判决应分配其2500万余元。
但是,法院驳回了胡克要求对资本公积金和盈余公积金作为公司盈余分配的主张。理由是,公司盈余分配范围依法限于提取完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和任意公积金后所剩余的利润。鉴于提取多少公积金属于公司的商事自主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公司提取也有利于公司后续生产经营,因此,资本公积金和盈余公积金不能作为利润分配。
思维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称公司是否分配利润、分配的具体方案等是公司内部决策的事务,一审法院直接判令思维公司对胡克分红,侵害了公司的自主经营权。
但胡克认为,因其他持有75%的股权的多数股东控制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一审判决依法保护少数股东利益,符合公司法立法精神。
最高法院却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胡克的诉讼请求。
理由是: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由董事会制订并由股东会审议批准。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公司股东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
并且,二审还认为,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策权范畴,一审判决认定思维公司有巨额利润而长期拒不向股东分配损害了占股比例较小的股东的利益,并据此迳行判决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不符合公司利润分配的法律规定。
最高法院改判了,但二审判决就一定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和价值主张?公司是否利润分配及分配多少仅属公司内部决策范畴?
我看未必!
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董事会有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的职权、股东会有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职权,但是并不意味着公司利润分配的前提条件是必须经董事会、股东会进行决议。最高法院的判决不利于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公司的稳健发展。
股东会表决是资本多数决,这不利于对少数股东的保护。如果股东对分配利润有争议,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完全可以,何况思维公司章程已规定了按出资比例的分配方式。
如果按最高法院的判决,生生给股东分红设置了须股东会决议的前提条件,会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也与股东投资应获收益的基本价值理念相悖。
再说了,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是,思维公司的账面上存在巨额利润,且已连续多年不分红,股东胡克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此时,最高法院再以公司股东会未作出相关决议就否定股东的分红诉求,将会给投资人、公司以错误的观念引导。
将来,公司控股股东不想分配利润时,若都以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尚未决议分配为由拒绝分红,小股东将何去何从?或许,投资的积极性必将大打折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