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经营过程中,基于各种不同的原因,经常会出现自然人股东需要把股权转让他人的情形。如果公司早已资不抵债,无论以什么价格转让,只要公司账面没有无形资产、长期股权投资、不动产,一般都不会引起税务机关的关注。
关键的问题是,个人转让股权时,净资产超过实收资本,如何转让股权才能合理节税呢?
我们先看一个案例。
A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4月30日净资产20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450万元。A公司股东张三决定,将其10%的股权(原值45万元)平价转让给王五(王五和张某无血缘关系,也不是A公司员工)。A公司账面没有无形资产、长期股权投资和不动产。A公司的其他股东意见:只要该变更不会导致自己的股权被稀释,股权怎么转都无异议。
正常情况下,张三转让上述股权,明显属于价格偏低的情形,一般情况下,税务不会认可。那么,怎么才能让上述平价转让合理呢?
一、修改章程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即便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也视为有正当理由。
看到上述规定,有人建议:这个简单。在股权转让前,让A公司和王五签订劳动合同并给王五发工资,让王五变为公司员工。
同时A公司修改章程,约定张三持有的股权属于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只能在公司内部转让。
章程修改完毕后到工商部门备案。备案完成再做股权转让,就可以满足平价转让的要求。
股权转让完毕后,再修改章程,把上述约定再修改回之前的内容。如此一来,皆大欢喜,既符合政策要求,又节约了税款,真好!
看起来的确不错,好像和政策也不违背。但要注意的是,在实务操作中(的确是遇到的真实案例),税务机关对“章程约定”掌握的标准必须是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情形:
一是在公司设立时章程约定某股东的股权(部分或全部)属于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只能在公司内部转让;
二是在公司设立后发生股权转让(受让方是公司员工,且该转让价格合理),在章程中约定,新股东所持有的股权(部分或全部)属于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只能在公司内部转让。
如果不满足上述条件,纯粹是为了低价转让股权而刻意修改的章程,税务不予认可!
二、节税式离婚
张三和其夫人离婚,王五和其夫人离婚。张三和王五夫人结婚,张三将其股权以45万元的价格平价转让给王五夫人。王五夫人取得股权后再和张三离婚,然后再和王五复婚,复婚后再将该股权以45万元的价格平价转让给王五。
上述情况是夫妻之间转让股权,属于67号公告所规定的可以低价转让的情形,不涉及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当前许多地方已经把离婚后马上买房的路给堵死,但还没有封堵离婚买卖股权的路)。
尽管可以节税,但风险也不可小觑,万一假戏真做,那可真是: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
三、增资
王五对A公司增资50万元,A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500万元,王五持股比例10%。该过程不涉及股权转让。同时,王五也不是公司员工,平价增资也不涉及股权激励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虽然比之前45万元多支付5万元,但却花了很小的代价,取得了A公司10%的股权,还是比较合适的。
但问题是,这样操作后,A公司其他股东的股权会被同步稀释,如果其他股东没有不同意见,显然是不错的方案。但问题是,其他股东不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