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 衢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03-12-4
执行日期 2004-6-1
经2004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衢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根据《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衢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衢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应当遵循依法办事、科学、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衢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经委、科技、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农业、外经贸、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和消费者协会、个体私营企业协会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衢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提高商品的质量和信誉,争创衢州市著名商标,对在创立衢州市著名商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申请认定衢州市著名商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是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应合法资格证明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体工商户;
(二)商标在申请时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已连续使用3年以上;
(三)商标实际使用的标识与《商标注册证》上核准的内容、要求相一致;
(四)商标所指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要求、经济指标、市场覆盖面达到市级先进水平。
具体标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申请认定的商标在近3年内有下列情形的,不予认定
(一)商标所有人的商品产量、销售收入、利润、税金等主要经济指标连续3年呈下降状态,且幅度较大,缺乏市场竞争力的;
(二)未获得相应批准证书,擅自生产经营国家强制管理商品的,或生产经营的商品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三)有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行为的;
(四)质量抽查被判为不合格或发生较大质量事故、有国内外重大索赔事件的;
(五)没有按法定要求实行商品“三包”,售后服务差,消费者或用户投诉比较多的;
(六)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理由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正在审理的。
纯图形商品商标一般不予受理认定。
第八条 申请人因实施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取消当年认定资格。
申请人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对涉嫌违法行为的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暂不予受理认定。
第九条 衢州市著名商标的延续确认,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认定条件和标准执行。
第十条 申请认定衢州市著名商标坚持自愿原则。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持《申请认定衢州市著名商标的报告》、《注册商标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衢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等进行资格条件初审,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出具初审推荐报告,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报告和申请表各2份、商标标识3份及装订成册的申请材料1份,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退回申请材料。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报的初审推荐材料或直接受理衢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在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意见,查证相关资料,并经市消费者协会对提名商标进行公众调查和征询意见后,提出审核意见。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提交衢州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由从衢州市著名商标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专家组成,并根据行业特点设立若干评审小组。专家库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建和管理。
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承担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评审时,应当根据衢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和标准进行充分评议,最后以投票方式表决。
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具有衢州市著名商标资格,须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2/3以上通过,并现场公布表决结果。
第十六条 对被评审委员会确认具有衢州市著名商标资格的,经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召集有关部门对评审结果予以联合认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认定决定,在市级新闻媒体予以公告,并颁发证书。
第十七条 衢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衢州市著名商标原则上每两年认定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一年认定一次。
第十九条 衢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满后申请确认延续的,经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并征求评审委员会委员意见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延续与否的决定。作出确认延续决定的,在市级新闻媒体予以公告,并重新颁发证书。
衢州市著名商标每次延续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拥有衢州市著名商标的企业,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审委员会讨论决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衢州市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衢州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情形的;
(二)衢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商标注册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衢州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拒不改正,影响较大的;
(三)衢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有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商标管理规定的情形,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认定浙江省著名商标,从衢州市著名商标中推荐。
第二十二条 推荐、评审和认定衢州市著名商标,除按国家明确规定收取有关费用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其他费用或收受物品。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评审委员会委员和专家评审小组成员在衢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