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股权的变动时间究应界定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时, 公司将买方载入股东名册之时, 抑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之时 , 聚讼纷纭。
《公司法》 第 74 条规定:“转让股权后, 公司应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 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此处的 “股权转让” 当指股权转让合同生效 , “转让股权后” 当指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从逻辑关系上看,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在前, 注销 (签发)出资证明书、 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在后。除了公司内部股权登记变动行为, 该法第 33 条第 3 款规定了公司外部股权登记变动行为 :“公司应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应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 不得对抗第三人” 。
结合前述两条立法原意, 兼顾买方的缔约目的与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 笔者认为, 应对股权变动采取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与公司外部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态度。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 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之时视为股权交付、 股东身份(股东权利、 义务、 风险和收益)开始转移之时。就公司外部关系而言 , 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种解释既有利于方便买方取得和行使股权 ;也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 确认善意取得制度在股权流转中的应有地位。
股权变动临界点既已廓清 , 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的效力之间的法律分野也就泾渭分明。合同生效时间不同于合同项下股权变动时间。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 , 股权变动行为亦卓然独立于股权转让合同。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以股权变动尚未发生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仅产生卖方将其所持股权让渡给买方的合同义务, 而非导致股权的自动、 当然的变动。纵使股权转让合同生效, 倘若卖方拒绝或怠于协助买方将合同项下的股权过户给买方 , 股权仍属于卖方 , 只不过买方有权根据《合同法》 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如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 、 赔偿损失等)。
一股多卖 (包括横向一股多卖与纵向一股多卖)的效力值得研究。前者指某股东就同一股权分别与多名买方签订转让合同。失信股东的一股多卖行为往往欺诈多名买方, 并导致激烈的股东资格确认争讼。由于卖方在客观上只能履行其中一份合同 , 对其他买方而言必然陷入事实上或法律上履行不能的境地 , 因而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或缔约过错责任。裁判者首先要从诸多买方中筛选善意相对人,将此类股权买卖合同的撤销权交给善意买方;若有多名善意买方、 且均不行使撤销权 , 而主张自己享有股东资格的, 裁判者应根据公司股东名册或其他足以认定公司已接纳该股东的意思表示的替代证据 , 从中筛选股东 ;其他买方虽不能被确认为股东 , 但有权追究卖方违约责任。裁判者不能由于有些买方不能取得股东资格而确认股权买卖合同无效。对于开发商一房二卖案件也应采取类似裁判思维。
就后者而言 , 买卖双方签署股权买买合同之后 , 买方又有可能将其未取得的股权转卖给甲, 甲又有可能将自己未取得的股权卖给乙。依此类推,同一股权可能在一日内发生十次买卖关系。只要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作为合同标的物的股权真实合法、 不属于禁止或限制流转范畴, 买卖合同并不因买卖层次过多而当然无效。聪明的商人可以通过附条件和附期限化解自己的合同风险。如果十项买卖合同对于股权交付期限的约定环环相扣, 彼此协调, 也不会产生违约问题。即使发生了违约行为 , 守约方可以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的效力既有区别, 也紧密相连。从逻辑上看, 取得股权是买方缔约履约的目的 , 缔约履约是取得股权的手段。鉴于股权变动以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为前提 , 买方欲圆满取得股权 , 应重视缔约履约的细节管理尤其是尽职调查工作。鉴于前述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与公司外部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律意义, 买方还要关注股权变动自身的法律规则, 及时跨越公司内部登记与公司外部登记的双重法律门槛 , 以免股权受让目的落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