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股权转让成为公司法理论与实务部门共同关注的话题,特别是自金融危机以来,股权转让纠纷呈激增态势,在众多的股权转让纠纷中“股权” 包括股权权能、转让合同的效力、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限制转让的正当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及效力等, 一直是困扰理论界与司法实务部门的重大疑难问题,而其中最为核心的命题是 ,股权转让中的私权自治与国家强制的边界如何厘定股权与物权、债权同属私权、股东处分其部分权能、投票权,从而谋取利益似乎亦无不可。正如有学者认为 股东可将自己在特定期间内的表决权让渡或处置给他人,但表决权的买方在行使表决权时应依法行事,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使的表决权不得逾越有权处分股东的表决权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则后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法》,即公司法提供默认的标准安排,允许股东自行议定股权转让规则,然而实践中,对该条款的理解却歧见迭出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效力已经成为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共同关心的问题,例如有学者认为,某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规定, 职工结婚生育, 即要强制收回职工股此种条款违背了公序良俗,显属无效, 就抽象的意义而言,章程限制股权自由转让的正当性如何,其边界如何设定, 是否存在不容悖反的公序良俗, 如果有的话又当如何妥为厘定,凡此种种,均值慎思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诉争,也日益频繁。
优先购买权,作了如下安排,其一,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二,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在司法实务中,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若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时,转让人能否反悔, 即撤销转让之意思表示,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赋予出让股东反悔权, 以形成一种价格拍卖机制, 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出让股东的利益,,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 不应赋予出让股东反悔权, 因为优先权人一经向出让股东做出有效的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单方意思表示, 即在优先权人和出卖人之间成立股权转让合同, 这一合同的内容和出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内容相同, 这一合同虽然未经要约, 承诺等缔约程序,但其系依法律规定的方式而产生,也具有生效合同的全部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