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效力已经成为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共同关心的问题。 例如,有学者认为,“某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规定,职工结婚生育,即要强制收回职工股。此种条款违背了公序良俗,显属无效。”① 就抽象的意义而言,章程限制股权自由转让的正当性如何, 其边界如何设定, 是否存在不容悖反的公序良俗, 如果有的话,又当如何妥为厘定,凡此种种,均值慎思。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诉争,也日益频繁。《公司法》 第72 条对股东的 “优先购买权” 作了如下安排:其一,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其二,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在司法实务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若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时,转让人能否反悔,即撤销转让之意思表示,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赋予出让股东反悔权,以形成一种价格拍卖机制, 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出让股东的利益;②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 不应赋予出让股东反悔权, 因为优先权人一经向出让股东做出有效的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单方意思表示, 即在优先权人和出卖人之间成立股权转让合同,这一合同的内容和出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内容相同。这一合同虽然未经要约、承诺等缔约程序, 但其系依法律规定的方式而产生,也具有生效合同的全部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