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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地区)企业经营活动变更

来源:上海自贸区公司注册  时间:2018-01-24 09:58:19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二)性质: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
企业经营活动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37项: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授权的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取消商务部门对外国、港澳台地区企业承包经营中外合营企业、受托经营管理合营企业的审批。
四、行政审批条件
根据《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变更登记,应满足下列条件:
外国企业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五、实施对象和范围
外国(地区)企业
六、申请材料
外国(地区)企业经营活动变更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名称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变更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3、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及介绍函
4、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5、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6、营业执照复印件
规范要求:
1、本申请书应由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用黑色或蓝黑色钢笔、签字笔填写,字迹应清楚。
2、以上文件除标明复印件外,应提交原件。
3、以上提交文件如为外文,需提交中文译文,并加盖翻译单位公章。
4、同时申请多项变更(备案)时,相同材料只需提交一份。
5、第3项审批文件应提交原件或有效复印件。
6、第4项外国(地区)企业的名称变更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企业的名称变更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7、变更核准后,需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以换领新的营业执照。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地址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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