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不良资产转让的问题已是老生常谈,在实践中,因转让中的问题,债权转让人和受让人不能行使债权的事情时常发生。关于转让的法律效力问题,无疑成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利益各方关注的问题。
债权转让中的限制性条款
根据《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不具有可转让性。在实践中,上述限制不能成为限制债权转让的理由。
第一,在银行借贷合同中,银行履行了放款义务之后,拥有债权,是比较单纯的权利方,权利主体的变更,并不改变或增加债务人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债权转让不属于合同变更。
第三,如贷款发生在合同法生效之前,适用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据最高法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据此,可以认为民法通则第91条的规定不应该成为限制合同权利转让的障碍。
转让协议签约主体问题
在实践中,存在着无授权而省行代贷款行签署转让协议并发布转让公告的情况,可能会导致债务人主张转让无效。
实践中并不存在债权转让无效的风险,这是因为,债权转让人(银行)的各级机构是同一法人,贷款行的上级行代贷款行行为,在法律上应视为有效;另外,在上级行代贷款行签署协议时,通常都有总行的统一授权,上级行充当银行的代理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因此不应该存在越权的问题。
不良资产剥离的法律性质
对不良金融资产收购究竟是债权转让还是合同转让,人们有不同的看法。一般来说,债权性不良资产剥离的法律性质应为债权转让。
其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转让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由于不良资产债务人众多,不可能逐笔取得债务人关于债权转让的同意。
其二,以债权转让方式完全可以实现剥离债权性不良资产的目的。
第三,根据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就债权性不良资产剥离所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来看,所转让的也是债权而非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
不良债权转让应履行的通知程序与普通债权的不同
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以公告方式进行通知仅限于银行向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所以资产管理公司进一步转让债权势必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这对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资产处置业务特别是债权组合打包出售业务带来障碍。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组合债权打包出售与单一债权出售相比,其特点表现为债权笔数、户数众多;债务人、担保人分散等。为鼓励不良债权流通,法律应允许不良债权转让以公告方式来通知债务人。
不良债权转让生效日如何确定?
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权转让自债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债权转让自履行通知义务之时。
由于债权转让时点的确定性,导致在协议签订后通知前出现权利维护不当的风险。实践中较为稳妥的做法是双方共同维护,并尽早进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