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自贸区公司注册电话

干货|公司被吊销而不注销之责任分析

来源:上海自贸区注册  时间:2018-03-06 14:18:25

  

  A公司为与B公司因为合同关系发生纠纷,A公司为债权人,B公司为债务人。A公司因为无法实现债权将B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B公司依据合同履行债务义务,并在A公司申请下将B公司财产强制执行,但A公司债权仅仅部分得以实现。

  B公司被执行后,因不办理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自此B公司一直处于吊销未注销的非经营状态且无人办理注销手续。

  A公司债权只有小部份通过执行得以实现,为弥补损失,希望通过B公司股东获得赔偿。

  那么,A公司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B公司股东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该责任承担是否以出资为限,债权人又应该通过什么样的方式向法院提出其诉求呢?

  最高人民法院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规定。该规定即“公司法解释二”于2008年5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并于2008年5月19日起正式施行。

  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这一条款,从责任承担主体,责任承担范围角度进行了更为细致的解释。

  首先,该条款对企业未清算应承担责任的主体进行了明确,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

  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是,但因为股东怠于清算的过错,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因为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股东需要依照其责任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的未清算而导致的责任承担范围以其未清算导致的后果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而不是依照其出资或在其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股东怠于清算的过错,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就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就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作出了比以往更为细致的规定,但由于仍然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鉴于清算类案件非讼程序的特点和清算程序规范的不完善,为进一步明确该类案件审理原则,细化有关程序和实体规定,于2009年11月4日又发布了《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纪要对管辖、申请、申请费用,申请方式等方面进行了更为细致的确定。

  1.管辖

  对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应当分别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两个角度确定。

  地域管辖法院应为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存在争议的,由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级别管辖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级别予以确定,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

  2.申请

  公司债权人或者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应当提交清算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同时,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被申请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以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的有关证据。公司解散后已经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债权人或者股东以其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为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算的,申请人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司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其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

  2012年,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该指导案例的发布,使得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责任有了更有力的法律支撑。

  (1)债权人诉求股东承担责任是否必须以申请公司清算为前提?

  笔者认为,根据第十八条第一款,债权人只要有证据证明“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其诉求即符合该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而并不以申请公司清算为必须前提。

  但债权人以何理由提起?笔者认为可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2)关于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如何行使其权利?

  无法进行清算的认定是否必须通过申请公司清算来实现?确定无法清算后需不需要另行提起诉讼?如果需要应以何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虽笔者未对此问题找到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但笔者认为,就本案例来说,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及案例指导,其诉求应该得到支持。至于其诉求通过何种方式得到实现,如此重要的问题,就留给大家一起探讨吧。

相关阅读:

上一篇:个人投资转让后,尚未清偿的债务由谁承担?

下一篇:干货!公司各种变更需要准备资料和流程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