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限制规则之一 :其余老股东的同意权与否决权1993 年 《公司法》 第 35 条第 2 款规定了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前置程序:“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 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出资, 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 , 视为同意转让。” 该法第 38 条又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之一是 “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可见 , 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以股东会集中决策为前提。
从正面看 , 其余老股东对股东向外转让股权享有同意权;从反面看, 同意权也是否决权。但问题是, 在股东迫切需要出让股权时 , 一些董事会拒绝或怠于召集股东会, 致使该股东迟迟不能获得股东会是否同意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为启动股东会召集程序, 该股东被迫通过耗时费力的诉讼程序为之。为使股权转让更富弹性和效率 , 避免股权转让“卡壳” , 新 《公司法》 第 72 条第 2 款规定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 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因此 , 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不需履行股东会决议程序 , 只需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从而绕开了股东会召开难的问题。与之配套, 新《公司法》 第 38 条删除了股东会 “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的条款 , 股东会享有的集中统一决策权由此转变为股东个别同意权。
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时 , 1993 年 《公司法》第35 条第 2 款曾要求 “ 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鉴于转让股东为利害关系人, 为严谨起见, 新《公司法》 第 72 条第 2 款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 条之规定, ③ 将 “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改为 “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倘若公司有 10 名股东 , 甲股东欲向他人转让股权, 只需 5 名以上股东同意即可, 而无需 6 名以上股东同意。
为促成股权流转活动 , 新《公司法》 第 72 条第2 款还建立了出让股东向其他股东个别发函征求意见、 以及受通知股东默示同意推定制度:“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 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 不同意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不购买的, 视为同意转让” 。与 1993 年《公司法》 第 35条第 2 款仅规定一种 “视为同意转让” 的情况相比, 新《公司法》 第 72 条第 2 款规定了两种 “视为同意转让” 的情况。因此, 失信股东无法借助既不明示同意、 也不明示反对的方式拖垮出让股东。
就半数以上反对股东的购买义务而言 , 新 《公司法》 第 72 条第 2 款并未规定其购买股权的期限。笔者认为, 出让股东可在书面通知中确定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合理期限。反对股东超过合理期限未与出让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 参酌《合同法》 第 94 条第 4 项有关迟延加催告的解除合同规则 , 出让股东有权催告反对股东在合理顺延的期限内 (如 7 日内)与其签约 ;若后者仍拒绝或怠于签约, 则出让股东有权向非股东转让股权。
(二)限制规则之二: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为维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的人合性 , 1993年《公司法》 第 35 条第 2 款规定了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 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遗憾的是, 该条款并未解决以下难题:倘若股东甲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 , 其余股东竞相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都反对股东甲向第三人转让股权, 股东甲究竟应将其股权转让给谁 ? 对此 , 新 《公司法》 第 72 条第 3 款明确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法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 , 在同等条件下 , 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 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
老股东优先购买权仅 “在同等条件下” 有效。倘若交易条件不同, 老股东就不得主张此权。如何认定 “同等条件” 容易产生争讼。从商事习惯看,“同等条件” 是丰富多彩的概念, 既包括同等价格条件 (如对价形式、 价金数额、 付款时间、 支付方式等), 也包括价格因素外的其他对价 (如职工的安置、 高管的聘用、 资本投入的增加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