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作为民商事经济主体,清算注销行为使其主体资格在法律层面丧失,其无法再享有、承担相应的民事权利及义务 。 因此,在公司已不具备享有、承担相应民事权利及义务情况下,研究如何解决新出现的遗漏债权债务纠纷,首先需要解决的就是公司注销后,公司在不具有法人资格情况下出现的遗漏债权债务的法律属性及范围 。 这一基本性界定也构成了笔者随后建构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处理思路的基础 。
公司注销后遗漏的债权债务,是公司经过解散、清算并依法核准注销后新出现的未纳入清算程序的债权债务,其主要是因各种主客观因素未及时在规定期限内发现、申报的债权或债务 。 具体其外延,包括公司解散后未通知的债务、债权人因没收到公司解散通知或公司解散公告等原因未及时申报的债务②以及公司清算组在清算程序中因主观或过失未纳人清算财产的债权。
关于公司注销后的遗漏债权债务的法律属性,有学者主张该部分遗漏债权债务为无主或丧失请求权的财产,其该主张主要基于现行公司相关法律规定 。 我国民法通则及公司法均明确规定,公司依法注销登记核准后法人资格消灭,其一切权利义务不再存在,因此可以说该观点基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提出,符合我国现行公司成文法立法之内容。 但笔者认为虽然法律实践运用中可以“恶法亦法”,但理论的研究和探讨必须超前于现有成文法规定,立足于不断出现的新的法律纠纷实践,从而对相关概念进行更合理的再认识 。
就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的法律属性,根据现行公司法律规定,公司注销后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 但公司注销后出现的遗漏债权债务如认定为无主或丧失请求权的财产,对实际存在的利益纠纷不予以解决,实在不符合法律利益分配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合市民社会公平正义、诚实信用之价值取向 。 基于此,参考有关先进国家如美国各州有关公司注销的规定,笔者认为应给予公司注销后保留其处置遗漏债权债务主体资格一定期限,因此,笔者美于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法律属性的界定也是以此为前提,具体为:第一 ,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处置主体保留期限内出现的遗漏债权债务的法律属性 。 显然,在此情况下应在期限届满重新启动清算程序,将该部分遗漏债权债务直接纳人再次清算范畴,并就相关清算财产分配比例进行调整 。
因此,实质意义上该阶段新出现的遗漏债权债务应属于原公司清算范围内的债权债务,与注销前主张、申报的债权及债务并无区别 。 第二,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处置主体保留期限届满后出现的遗漏债权债务法律属性。 其一,就该部分期限届满出现的遗漏债权,在法律属性上可界定为优先清偿清算债权后股东可支配的财产。 因为公司在注销前作为法人与股东独立并存,但由于公司成立的基础财产来源于股东的投入,因此公司在以其财产清偿债务解散注销之后剩余财产理应属于股东按出资比例共同所有 。 这符合“谁投人,谁受益”的经济学基本原理,也符合公司法律协调、衡平保护原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债务人合法利益的原则,因此可以说对超过保留期限的遗漏债权法律属性的上述界定不存在法理方面的障碍。 当然,具体到制度安排等方面,该部分保留期限届满出现的遗漏债权实现还涉及股东如何行使该部分遗漏债权、该部分遗漏债权实现是否应优先清偿清算未得到完全偿付的债权人以及此后如出现遗漏债务,原公司股东是否应在该部分受益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等问题。 这些笔者将在后面部分进行详细的分析和论述 。 其二,就该部分期限届满出现的遗漏债务的法律属性,笔者认为根据清算组在清算程序中是否存有过错,该部分债务受清偿范围不尽相同 。
但就其共同受偿的范围来说,可以将该部分遗漏债务界定为清算清偿债权人后原公司仍存有剩余财产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债务 。 当然,在制度设计上原公司股东是以其清算程序其分配的剩余财产为限来承担相应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