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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内容,是否均具有约束力?

来源:上海自贸区注册  时间:2018-03-05 18:20:04

  

  《公司法》中涉及“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条款主要有6条,分别是《公司法》第41、42、49、71、75条和第166条。这些条文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通知时间、表决权行使方式、经理职权范围、股权转让、股权继承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分红权行使等。公司法以“但书”的立法技术,将原本为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转变为任意性法律规范,从而使这些规范仅具有填补公司章程空白的功能。这就产生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是否所有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内容均具有约束力?

  

  公司章程的性质应当在两个方面上进行考虑,既包含合同法意义上意思表示的一致(公司章程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又包括公司法意义上受多数决原则约束的自治(公司章程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决议通过)。我们认为:

  一、从是否违反股权平等的角度上看:如果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平等地对待全体股东,那么,这部分内容为自治规范,只需要股东会形成决议即可;如果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针对的是个别股东权,则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对个别股权予以限制或剥夺欠缺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因此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多数决予以剥夺或限制。在此情形下,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只能以合同的方式加以规定,也即需要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否则对于未同意的股东没有约束力。

  二、在区分初始章程和章程修正案的角度上看,由于初始章程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制定,并采取全体一致同意的原则,初始章程在全体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本质上属于一种合同行为,也就是说公司章程的其他规定无论涉及的公司的自治性规范还是股东个人的股权,均经过了所有股权的同意,具有合同上的约束力。但是,章程修正案是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作出的,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并非一定经过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所以,以股东会决议决议方式作出的章程修正案对包括反对决议或不参与决议的股东不一定具有约束力(当仅涉及公司的自治性规范时具有约束力,而涉及股东个人股权的核心要素时则没有约束力)。

  

  针对上述情况,我们对公司章程的起草与修改,提出如下建议:

  一、对于涉及股东会会议通知时间、经理的职权范围、股权资格的资格的继承这三类内容,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需要在公司章程的初始制作阶段以及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的行使作出规定,该类规定一旦作出即成为公司的自治性规范,对于公司、股东、董监高等主体均具有约束力。

  二、对于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表决权的分配、股权转让权的限制、股份有限公司利润分配的例外性规定,公司若想作出不同与公司法的例外性规定,应取得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否则对于不同意股东没有约束力。所以,对于需要通过公司章程其它规定设计例外性规则的公司,最好在公司设立之初即设计此类规则,以取得全体股东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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