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违法将公司注销后,是否还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近日,沾化县法院审结了一起特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
2006年5月30日,李某与妻子刘某两人作为股东成立了经营农药产品的农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2008年起,刘某与李某分居,刘某不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2009年3月10日,该公司向李某某借款1万元,月息1分。2009年6月23日,李
某在未征得刘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伪造公司注销登记手续,未书面通知李某某,也未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公告即进行了公司注销登记。2009年3月25日,李某成立了一家生资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在索要借款未果后,将李某、刘某及李某的生资公司
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作为农化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注销解散中,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9条之规定,李某对
公司拖欠李某某的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某要求生资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生资公司是农化公司的继受法人,应不予支持。刘某虽然系公司股东,但其在2008年就已经离开公司,不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且其在公
司注销解散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法院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李某向李某某支付12599.1元。